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138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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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許元耀
訴訟代理人 許茂松
被 告 許博鈞
許政衍

沈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乙○○與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與西屯路二段路口,因駕駛疏忽,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9,200元修復。

又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係未成年人,而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未成年人即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9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4,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0,420元(計算式:5,420元+15,000元)。

㈢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丙○○係93年4月30日生,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甲○○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乙○○、甲○○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丙○○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丙○○自112年3月26日、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12年4月1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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