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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黃婉君
被 告 黃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西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元(零件為1,800元,工資13,700元),並導致原告原本規劃至台中醫院教授之課程只能請他人協助,損失鐘點費2,0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
經查,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至上開路口處時,自民權路243號前起步左轉往日進街方向行駛,其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車身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5,500元,其中零件為1,800元,工資13,7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3年12月15日,至111年9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已7年餘,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0元(計算式:1800×1/10=180),加計工資13,7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3,880元(計算式:180+13,700=13,880元)。
㈣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原本規劃至台中醫院教授之課程只能請他人協助,損失鐘點費2,000元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係作為一般交通工具,並非原告賴以維生直接獲取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況原告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已難認其主張有據,且原告就主張損失鐘點費收入部分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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