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139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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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鍾銘
訴訟代理人 王書蕙
被 告 江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得駕駛輕型機車,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越級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8時49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南屯路2段與文心南路口前時,本應遵守路口號誌燈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南屯路2段與文心南路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管制號誌綠燈亮起後4秒進入南屯路2段與文心南路口,原告所騎乘車輛之車頭遂與被告騎乘車輛之右側後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又甲○○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⑴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250元、⑵修車費用12,500元、⑶精神慰撫金6,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車輛維修統一發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至骨科外科診所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5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其上開請求與受傷治療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2,5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參以前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8年8月(推定15日),至109年8月26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1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5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騎車不慎撞擊而受有左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48頁、110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1,791元(計算式:250元+5,541元+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即12,500:5,541),其中44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華鵲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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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00×0.536=6,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00-6,700=5,800第2年折舊值 5,800×0.536×(1/12)=259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00-259=5,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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