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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黃子權
被 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2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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