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1521,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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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彭怡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家珍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462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7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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