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其餘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與原告簽定住宅租賃契約書
- 二、被告則以:伊自111年12月初就已沒住在系爭房屋,且因111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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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李榮財
被 告 邱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尚有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4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上開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5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已於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改行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06頁),並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與原告簽定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1年,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
嗣兩造於111年6月29日租賃關係存續中,變更系爭租約之終期至111年12月30日止,租金仍為每月5,500元。
詎被告自111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之租金,被告猶未給付。
而被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止,尚積欠原告4個月之租金,共計22,000元(計算式:5500×4=22000)。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111年12月初就已沒住在系爭房屋,且因111年8月時樓下房屋漏水,原告將廁所拆掉,後來系爭房屋又沒有水電,伊才不繳租金。
且原告尚有11,000元之押金未返還予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存摺內頁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第67至81頁),應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因樓下房屋漏水,原告將廁所拆掉,後來系爭房屋又沒有水電,伊才不繳租金等語。
然查,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僅係請求展延給付租金,原告復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亦僅於111年10月3日回答「好」等語,並無如被告所辯係因原告將廁所拆掉,後來系爭房屋又沒有水電,被告才不繳租金之情形。
況且,系爭房屋之廁所,雖確有維修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如認為系爭房屋因此事而無法使用,應係請求原告儘速修繕或終止租約另尋他處租賃,而非以拒付租金之方式處理,是被告既自認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2月,且與原告達成租金計算至111年12月,則原告請求給付1118月20日至111年12月,共計4個月22,000元之租金,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為有理。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尚有11,000元之押金未返還予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已於112年3月24日交還原告,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與被告談好租金算到去年1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是被告確實應給付原告租金22,000元,惟被告尚有押租金11,000元,是扣抵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租金為11,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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