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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蔡文彬
被 告 黃千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任職於訴外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穗公司),詎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總第二立體停車場旁清潔倉庫門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並捶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挫傷、腫脹疼痛瘀血之傷害。
且被告就其行為並無道歉,並對公司主管之詢問避重就輕,令原告精神上心生恐懼,精神備感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0,200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112年度偵字第250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沒有意見,事故發生當下兩造雖有發生衝突,被告有推原告,但並沒有毆打原告。
又因工作的場所是在醫院,原告當下並沒有要求驗傷,也沒有任何異常,被告認為原告應該沒有受傷。
被告也曾中風過,故兩手力氣不大,所以不會造成原告受傷,且離職亦是原告自己提出的。
原告表示會害怕被告,這並不合理,因原告身材比被告高大,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事實之認定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挫傷、腫脹疼痛瘀血等傷害情事,業據其提出華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華生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偵字第250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曾與原告發生爭執,雖其抗辯原告並未受傷,但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不符,其抗辯不足採取,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後,支出醫療費用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華生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左手背挫傷、腫脹疼痛瘀血等傷害,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家樂福,並兼職外送,月收入約3至4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醫院的清潔人員,月收入約為2萬多元。
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10,000元,尚屬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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