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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冠佑
法定代理人 張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訴時,被告甲○○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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