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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仲育
陳茂豐
被 告 戚曉陽(CHEK HIO IEONG)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1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馮玉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152元(零件:10,310元、工資:2,156元、烤漆:8,68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109年12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共計2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10,31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9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156元、烤漆:8,686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3,811元。
㈣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152元予被保險人;
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3,81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811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其中650元命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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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10×0.369=3,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10-3,804=6,506第2年折舊值 6,506×0.369=2,4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06-2,401=4,105
第3年折舊值 4,105×0.369×(9/12)=1,13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05-1,136=2,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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