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1641,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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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6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吳柏源
被 告 許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承保被保險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被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上午3時42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清路2段由庄美街往西屯區直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行駛在前方由訴外人楊王素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事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吳政哲處理紀錄在案。

上開事故受損害之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748元(其中零件部分2,881元,工資13,86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伊係機車撞擊原告貨車右後方而已,且撞到的地方沒有壞掉,不需整個車架拆掉修理及烤漆。

又估價單的部分不是全部伊撞的,如木床後底板橫樑不需整個車架拆掉修理及烤漆。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車輛行車疏於注意,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文心廠估價單及結帳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記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63頁)。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不當,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為所致,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事故現場圖之處理摘要記載:「1車駕駛受傷送醫,1車駕駛抽血值達207.1mg/dL。」

,及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之報告內容:「Ethyl alcohol:207.1 mg/dL」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範圍,經本院112年5月10日函詢匯豐汽車文心保養廠,該保養廠稱:僅依客戶所敘及保險公司批認同意項目進行維修等語,顯見保養廠係依保險公司批認同意項目進行維修,若非本次車禍所致,保險公司尚難批認;

另112年6月16日傳訊證人乙○○、楊王素真,證人乙○○證稱:車子是伊牽去原廠修理,機車整個塞在貨車後面,伊忘修那些項目了,要修那些項非直接跟保險公司洽談,伊也不知道等語;

另證人楊王素真證稱:對方撞很大力,伊下車時,機車跟人就倒在輪子後等語,顯見被告雖然自後撞擊原告之自用小貨車,但其撞擊力甚大,再參以車輛受損照片,核與估價單上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範圍應如估價單上所載一致,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6,74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81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4日,已使用4年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零件折舊後金額為546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3,867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413元(計算式:546+13867=14413)。

㈣末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6,748元予乙○○,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4,413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41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其中866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1×0.369=1,0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1-1,063=1,818 第2年折舊值 1,818×0.369=6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8-671=1,147 第3年折舊值 1,147×0.369=4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7-423=724 第4年折舊值 724×0.369×8/12=1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4-178=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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