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1647,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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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許鴻翔
被 告 潘昇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號(下稱系爭99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下稱系爭26578號案件)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中,將原告之地址寫在臺中地區,其中於民國110年9月9日在系爭99號案件最後一次開庭時,法官有當庭一直確認原告是否居住在臺中,原告自始至終都居住於蘆洲居住地,並無任何在臺中之地址。

原告在系爭99號案件並未聲請檢查繕本或得到被告提供之繕本,皆來自開庭時法官以投影機一一提示,原告始明白,然而在系爭26578號案件中,原告收到傳票卻是要以不到庭則以拘提方式傳喚原告,經原告向檢察事務官確認,該檢察事務官與原告核對身分地址時,原告亦明確否認。

被告故意將原告之地址記載錯誤,涉犯刑法之妨害自由罪,即以不實之住址讓原告遭受拘提之限制及偽造文書,且原告本身有輕度身心障礙,更因此產生強烈不安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非人格權受侵害,則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居住在蘆洲地區,惟被告在系爭99號、系爭26578號等案件中,將原告之地址記載為臺中,被告偽造文書使原告遭受拘提之限制,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26578號案件之刑事傳票翻拍照片為證。

惟查,被告前以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011號繫屬偵辦,嗣移轉管轄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偵辦,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26578號案件卷宗,其中被告在臺中地檢署申告單之被告欄上,姓名欄記載原告之姓名、地址欄則記載「因個資法所限,鈞長向貴署調閱110年度易字第99號卷宗內被告資料」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11號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偵查卷第9頁),此外,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將原告之地址記載為臺中地區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地址記載為臺中云云,顯屬誤會。

又被告既未將原告之地址記載為臺中,即無侵害原告在系爭99號、系爭26578號等案件之訴訟上權利,更無因此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可言,原告僅泛稱其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強烈不安感,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顯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洵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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