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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苡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一街「河北停車場」於停車過程中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珮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估價修理,計費為新臺幣(下同)17,508元(含工資6,565元、烤漆10,943元、零件0元),原告悉數賠付予廖珮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伊的車輛是有停放在「河北停車場」,離開時並沒有看到系爭車輛,伊車輛並無痕跡,且在警察局看過停車場的影片,也沒看到與系爭車輛有何擦撞,原告請求賠償,證據薄弱,伊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停車過程中碰撞致受有損害云云,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車主廖珮宸之行照、賴鈺婷之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估價單、發票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35頁),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賴鈺婷自述其停放在「河北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並維修等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汽車確實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損害。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其內僅有前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系爭車輛照片(見卷第41、43頁),依該案件登記表內現場示意圖載述「A車駕駛人林苡晴看完監視器影像並無法完全確認B車(ARB-2588)之擦撞由其造成,A車駕駛人表示該車無擦痕,亦無任何新的受損,僅有之前的擦痕。
A車駕駛人認為B車沒有當場發現該車有被擦撞,係有可能是返家途中遭撞,故此事件尚待釐清」等語,顯然員警協同被告在警局觀看「河北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時,並無法確認被告所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擦撞情事;
至系爭車輛照片實係車主單方於111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所拍攝,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出現擦痕時間即是原告所主張之肇事時間(111年4月21日9時30分)。
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處理員警蔡富安於本院已證稱其不記得觀看錄影畫面的情況,現找不到停車場的監視光碟,可以詢問停車場是否還有保存,若有再寄送法院等語(見卷第88-89頁),惟迄今仍無「河北停車場」停車場的監視光碟可供佐證,而原告已表示其無其他主張及證據(見卷第102頁)。
準此,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停車過程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並無法確定,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空言無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從而,系爭汽車縱有損害,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所造成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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