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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經智鴻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凡
被 告 詹盈媫
訴訟代理人 張益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38,0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肇事車輛左後車門,嗣訴外人陳沛元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西安街27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遭被告開啟車門所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500元(含零件費用8,500元、工資費用22,000元);
㈡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7,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112年8月21日中市車鑑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有看後方有無來車,開啟左後車門拿取物品時,遭陳沛元駕駛系爭車輛撞及,陳沛元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三成肇責,另系爭車輛僅右側車斗板受損,原告主張其餘部位損壞,與本件事故無關,及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貨車租賃合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信順車體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29至33頁、79至97、10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同條第5項第3款。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緊靠道路右邊停車於先,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同向行駛中車輛、未讓其先行,貿然開啟左後車門而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陳沛元無肇事因素,有112年7月25日中市車鑑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至1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⑴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被告以系爭車輛毀損情形輕微,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修復情形,此經函詢信順車體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該公司回覆以「一、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經判斷右側邊門斗遭受外力撞擊造成後扭變形,車底板擠壓變形及升降機歪斜,應立即維修,以確保行車安全。
二、貨車車斗、側斗、升降機等本身屬於以焊接施工成體,單一變形都會影響整體鋼性,強度及後續使用更多的損壞,恐造成安全上的疑慮,故判定有需要更換。」
,並檢附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除右側車斗板受損部分外,其餘部分非屬必要云云,顯未慮及兩車撞擊所可能產生之相關實際損害,及個別車禍事故中、不同車輛受損情況之事,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尚嫌無據。
⑵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0,500元(含稅後之零件費用8,500元、工資費用22,000元),有前揭統一發票、信順車體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9頁),該車出廠日為105年6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6月14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4年折舊年數。
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50元(計算式:8,500×0.1=850),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2,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850元(計算式:850+22,000=22,850)。
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2,8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損,及等待原告保險理賠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共計22天,以每日1,500元租車使用,惟系爭車輛實際修車天數為5天,本件僅請求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7,500元(計算式:1,500×5=7,500)等情,已提出貨車租賃合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為原告營業所使用,故原告在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內,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關於系爭車輛進廠之必要修理時間,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記載:加強燒焊含工資五天、含噴漆一天(見本院卷第83頁),據此計算原告主張其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為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日=7,500元),自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850元、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7,500元,合計共30,350元(計算式:22,850+7,500=30,35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5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繳納)】,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3,1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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