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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林英堯
訴訟代理人 陳正宏
被 告 青成漂亮Lavie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霙瑋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管理之青成漂亮Lavie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牆鋼骨腐蝕而有金屬碎片、粉末掉落,致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陽台及露台之權益,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表示拒絕修繕,原告僅得自行委請廠商進行系爭大樓外牆修復工程,並代被告墊付新臺幣(下同)26,500元。
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非鋼骨,原告維修的鋼骨部分並非主要樑柱,應屬約定專用部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鋼骨腐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6,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系爭大樓外牆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52頁、第69至71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上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款對於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定義,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經查,本件腐蝕鋼骨之位置在系爭房屋鄰近陽台之外牆,觀諸系爭房屋之平面圖,陽台屬原告之專有部分,有本院調取系爭大樓建物建造圖說在卷可稽。
至於外牆究為專有或共用部分,原則上應依圖說或規約中之記載而定。
審究上開平面圖,並未就外牆之部分特別記載,則按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
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
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
蓋外牆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系爭大樓之外牆鋼骨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辯稱原告維修之部分屬約定專用部分云云,於法無據。
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大樓之外牆鋼骨原則上即應由被告負責維護、修繕,並負擔其相關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6,50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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