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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黃楚臻即黃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822元,及其中新臺幣7,832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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