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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魏羽
被 告 邱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民國105年1月19日,至發生事故日之110年5月23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200元(即零件費用21,200元):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2,120元(計算式:21,200×0.1=2,120)。
⒊本件被告駕車追撞原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惟原告並未受傷,被告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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