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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戴以涵
被 告 施𪜳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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