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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8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侯順堂
施鍠瑋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37元,及其中新臺幣39,946元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24元,及其中39,946元部分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月19日以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7元,及其中39,946元部分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消費簽帳、預借現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款項,並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1年4月26日止,尚結欠原告39,946元消費款、2,291元利息共總計42,237元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歷史帳單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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