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19,202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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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9號
原 告 陳東興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洪重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第1行所為「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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