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1925,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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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蔡莉蓁
被 告 陳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小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外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區建成路與立德街交岔路口欲右轉立德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致同向後方慢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撞上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7277元。

2.工作損失:因傷休養1個月,薪資損失4萬元。

3.慰撫金:4萬5500元。

以上合計9萬277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77元、工作損失4萬元及慰撫金4萬5500元均無意見,原告機車速度很快,雙方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中小卷41、43頁)。

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小卷第17-19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1.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277元,及因傷休養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請假證明附卷可稽(見中小卷第37-43、47、51頁),被告就前開原告請求均表示無意見。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77元及薪資損失4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後持續就醫治療,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

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擔任裝潢公司作業員,月入4萬元等語(見中小卷第62頁),被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月入3-4萬元等語(見中小卷第70頁)。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被告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亦表無意見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萬55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車速過快,應自負一半責任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空言抗辦並不足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萬9萬2777元(7277元+4萬元+4萬5500元=9萬2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為負擔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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