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1954,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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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被 告 武文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1 pro max手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89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分5期給付前開價金,每期應付6,378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1,890元款項未清償。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被告購買手機當日照片、被告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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