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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鄧文義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大學同學,其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要求借住原告所承租之臺中市○○區○○巷00號2I之房間(下稱房間)1個月,因原告不善於拒絕而默認讓被告入住,已有告知被告何時搬走,但被告卻於112年2月17日才搬走,且拒絕給付租金及電費,雖然兩造未簽約,但被告沒有經過原告同意住進來,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個半月之租金10,500元、電費2,500元及水費500元,共計13,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又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當事人之自認,僅就事實為之,至於自認事實所生法律效果及如何適用法律,則屬法院判斷之範疇,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房間,原告因不善拒絕而同意讓被告入住之事實,縱因被告未到庭爭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然並不因而即當然生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
又依原告所主張其係因不善拒絕而默認同意被告進住乙情(見本院卷第16、60頁),實難認被告經原告默示同意之借住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已難認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符。
況原告除起訴狀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受有損害,且本院於112年4月26日通知原告應提出本件所受損害之相關證據,該通知已於112年5月1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提出其所受損害之相關證據以其實說,亦難認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房租、水費及電費等13,500元之損害。
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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