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2014,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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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盛嘉莉


被 告 翁德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憨」、陳威穎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領取包裹(俗稱取簿手),及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擔任車手時,可獲得所領得詐騙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刑事判決(下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原告為被害人部分為編號2,受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萬9989元);

再推由被告持陳威穎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交由陳威穎,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被告即因此獲得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刑事庭以被告涉共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註: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註:僅論原告為被被害人部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

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

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4萬9989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4萬9989元之損失甚明。

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4萬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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