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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017號
原 告 楊元豪
被 告 黃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65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嗣於民國112年6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本金請求部分變更為1萬1,765元(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5時25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同市區大德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德街往太原路二段(即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自慢車道闖越紅燈沿人行道往北行駛,適有訴外人吳旻真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進化北路快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 萬4,000 元(工資費用9,294 元、零件費用2萬4,706 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1,765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765 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依號誌管制即沿行人穿越道向左往北方向行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9,294 元、零件費用2 萬4,706 元,共計3 萬4,000 元,固提出估價單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5-2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
再依行政院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99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機關車籍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2 月餘,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依此方式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 萬4,706 元,經扣除折舊額後為2,471 元【計算式:24,706×(1-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9,294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1,765元(計算式:2471+9294=11765)。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萬1,765元,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7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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