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2095,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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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李仁甫

被 告 曾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共計5 萬4,000 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2日如數清償上開借款。

詎料,被告屆清償期後,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且總額有誤,原告提供斷章取義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玉山個人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存摺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第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雖於支付命令異議時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且總額有誤,原告提供斷章取義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及調查,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可採。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借款僅約定於111年12月2日清償,並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日 期(民國) 金 額(新台幣) 1 111年11月24日 10,000元 2 111年11月25日 2,000元 3 111年11月28日 12,000元 4 111年11月28日 5,000元 5 111年11月29日 5,000元 6 111年11月29日 10,000元 7 111年11月29日 6,000元 8 111年11月30日 4,000元 合計 5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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