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 二、原告起訴以陳0岳、陳0宏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 三、被告彭0傑、彭0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 四、原告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假冒宜蘭冬山河飯店客服人員謊
- 五、被告被告彭0傑、彭0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六、查被告彭0傑、被告楊0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前揭時、地詐領
- 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楊0、楊0寗
- 九、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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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156號
原 告 許伯誠
被 告 楊0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0寗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柯0伶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彭0傑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0莉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0、楊0寗、柯0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
被告彭0傑、彭0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
前開一、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0、彭0傑依序係民國96、97年生,因本件侵權行為並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48號、112年度少護字第339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以陳0岳、陳0宏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迭次追加其餘被告,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59-61、93、103、126頁),又撤回陳0岳、陳0宏之訴(見卷第113-115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原告撤回陳0岳、陳0宏之訴,陳0岳、陳0宏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效力。
三、被告彭0傑、彭0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假冒宜蘭冬山河飯店客服人員謊稱信用卡誤刷,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7時0分及17時3分匯款2筆金額4萬9963元共9萬9926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旋由被告彭0傑、被告楊0依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楊0於111年9月22日17時3分至17分,在苗栗縣○○市○○路00號超商ATM,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交予被告彭0傑,後被告彭0傑受陳0宏教唆侵占,而將其中4萬元交給陳0宏,餘6萬元由被告楊0、彭0傑均分。
訴訟中陳0岳返還4萬元給原告,原告尚有5萬9926元損害。
被告楊0寗、柯0伶為被告楊0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彭0莉為被告彭0傑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992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五、被告被告彭0傑、彭0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楊0、楊0寗、柯0伶則以:被告楊0僅拿到3萬元,後來3萬元已交給陳0岳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查被告彭0傑、被告楊0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前揭時、地詐領原告所有款項9萬9926元,涉嫌加重詐欺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審認屬實,分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48號裁定、112年度少護字第339號裁定被告楊0、被告彭0傑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48號宣示筆錄、112年度少護字第339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67-75、129-134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0、彭0傑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無識別能力,被告楊0寗、柯0伶為被告楊0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彭0莉為被告彭0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楊0寗、柯0伶應與被告楊0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彭0莉應與被告彭0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9萬9926元因陳0岳返還4萬元,尚有5萬9926元損害,請求被告各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5萬9926 元,核屬有據。
被告楊0、楊0寗、柯0伶則以:被告楊0僅拿到3萬元,後來3萬元已交給陳0岳等語,惟被告彭0傑、被告楊0共同參與詐騙提領原告受騙所匯款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彭0傑、被告楊0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告楊0實際得款金額而有不同,被告楊0、楊0寗、柯0伶執此抗辯並無理由。
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告彭0傑、被告楊0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彭0莉及被告楊0寗、柯0伶各因為被告彭0傑、被告楊0之法定代理人,而各應與被告被告彭0傑、被告楊0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被告彭0莉應與被告楊0寗、柯0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被告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楊0、楊0寗、柯0伶連帶給付原告5萬9926元。
⑵被告彭0傑、彭0莉連帶給付原告5萬9926元。
⑶前開1、2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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