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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168號
原 告 臺中市私立木橋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習聲佳
訴訟代理人 徐能勛
被 告 陳慕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2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自治街口,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與劉明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上開受損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行估價修理,共9842元(其中含鈑金費用553元、塗裝費用4835元及零件費用445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及代步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上情僅提出報案登記聯單、事故初判表等為I證,被告固不否認於111年12月12日駕驶系爭小客車發生車禍,然車禍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事故初判表僅為警方依現場所見製作之初步、單方之判斷,並未經車禍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未經專業鑑定機關所鑑定,自不得僅單憑初判表即認定被告有過失。
再者,原告主張受有車輛修理費、代步費用之損失,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以正其說,顯然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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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退步言,縱被告有提出修車費用單據,然系爭車輛原告記憶 是西元2005年4月出廠(系爭小客車行照為原告所持有),距車禍發生已使用17年,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折舊,亦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9/10,僅計算折舊後1/10修復費用。
另系爭車輛車輛已使用17年,其殘餘價值若低於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應以殘餘價值計算修復額。
(三)又原告主張維修系爭小客車期間5天叫車接送學生之費用3, 500元云云,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需要修理系爭車輛、修理車輛需花費5天,原告是否有此筆損失已有疑義。
況且,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並非營業用車,縱使系爭車輛修理需5天(假設語,非自涊),原告是否即有叫車接送學生之必要?原告是否確有叫車接送學生?原告亦應證明之,然原告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主張,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自小客車行照、臺中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安親班每日接送表等件為證。
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其車輛由綏遠路沿太原路右車道往永興街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均停放於路邊機車停車格,被告不慎碰撞靜止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之事故影像畫面可稽,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9842元(其中含鈑金費用553元、塗裝費用4835元及零件費用4454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號1C219可參,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2日,已使用17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54÷(5+1)≒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54-742) ×1/5×(17+8/12)≒3,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54-3,712=742】,而系爭小客車之維修工資合計5388元(計算式:553+4835=5388元)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即為6130元(計算式:5388+742=6130元)。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小客車係因被告過失肇生本件事故而送修,業如前述,而原告賴之以接送學生往返補習班與學校之間,原告主張於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須另外租車作為接送學生之用,因而向被告求償即屬有據。
被告固辯稱: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需要修理系爭車輛、修理車輛需花費5天,原告是否有此筆損失已有疑義。
況且,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並非營業用車,縱使系爭車輛修理需5天(假設語,非自涊),原告是否即有叫車接送學生之必要?原告是否確有叫車接送學生?原告亦應證明之,然原告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主張,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然查系爭小客車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評估後,約須5個工作天,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估價單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維修天數約須5個工作天,洵屬有據;
另原告係短期補習班,每日須至學校接送學生到補習班上課,原告因系爭小客車維修無法使用,為接送學生上課,自有租用營業車以為接送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原告確有租車以接送學生上課之必要,再參以原告週一至週五之接送次數不一,所提出之費用,未逾市場行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租車接送學生上課之費用4690元(詳原告所提之安親班UBER接送費用表),要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應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20元(計算式6130+4690=10820)之損害賠償,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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