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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1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吳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與梅亭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保戶許湘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1,542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105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2月8日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4月餘,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1,542元(零件66,799元、工資3,844元、烤漆20,89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5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9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3,705元(計算式:8,962元+3,844元+20,8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華鵲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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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799×0.369=24,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799-24,649=42,150第2年折舊值 42,150×0.369=15,5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150-15,553=26,597第3年折舊值 26,597×0.369=9,8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97-9,814=16,783第4年折舊值 16,783×0.369=6,1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783-6,193=10,590第5年折舊值 10,590×0.369×(5/12)=1,628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590-1,628=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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