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1元由被告負擔,餘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實際修車費用做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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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鄭懷發
被 告 張閎期
訴訟代理人 傅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往南區方向15876路燈桿前方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為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62元(烤漆6,997元、工資4,595元、零件8,870元),及修車期間受有9,000元營業損失之損害(計算式:1800元×5日=90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實際修車費用做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沿建國路外側車道往南區方向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左後車尾不慎碰撞原本即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0,462元,係包含烤漆6,997元、工資4,595元、零件8,87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8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2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1月。
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18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烤漆6,997元、工資4,595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3,110元(計算式:1518+6997+4595=1311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該額為限。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車期間有5日無法營業,每日以1,800元計算,共計受有9,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營業損失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110元(計算式:13110+9000=22110)。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10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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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70×0.438=3,8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70-3,885=4,985
第2年折舊值 4,985×0.438=2,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85-2,183=2,802
第3年折舊值 2,802×0.438=1,2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2-1,227=1,575
第4年折舊值 1,575×0.438×(1/12)=5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5-57=1,51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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