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220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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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208號
原 告 賴怡婷

被 告 黃宥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一段之三信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世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其為「助學導師林芊Joia」,並指示原告加入「Opay-coin客服經理6623」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了解投資加密貨幣事宜,再由佯稱「Opay-coin客服經理6623」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須儲值入金云云,原告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5 月31日12時15分許,以其女兒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認識的人,伊根本沒有收到原告匯入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而依指示匯入1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旋被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1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

次按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必要。

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㈡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在臉書網站看到貸款資訊,而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與自稱「林世凱」之人接洽,對方說需要做薪資轉帳紀錄,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才於111年年初,在臺中市○○區○○○○○○○○○○○○○○○○○○路○○○號及密碼交給對方,但對話紀錄已遭對方刪除,伊沒證據證明云云(見卷36345卷二第13至15業),然被告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伊友人王驄淯,有本院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外放本院刑事卷第131至139頁),堪認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輾轉取得而作為非法用途,然仍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因畏罪不敢供出詳情,方於警詢謊稱系爭帳戶資料係交予不認識之「林世凱」之人至明。

況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亦同本院認定。

是以,被告辯稱伊係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委為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被告提供伊之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匯款10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再由他成員提另一空,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原告或提領取得贓款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已助益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詐得10萬元之侵權行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被告未分得原告被詐騙之贓款,仍無損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施行本件不法詐騙行為之事實,自屬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

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2 月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應否准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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