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22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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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游欣橙
被 告 錢允泓即錢清風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因不慎輸入錯誤之匯入帳號,誤自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迄未歸還。

伊既係因匯款時不慎輸入錯誤之匯入帳號,而將1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受領該1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款項予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銀行簡訊、原告帳戶存摺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7、7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371號函暨檢附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然被告並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受領系爭1萬元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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