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2253,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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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蕭鳳旗
被 告 梁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原告並交付押金即2個月租金34,000元予原告。

嗣原告經被告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0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是被告扣抵1個月租金1萬7,000元後,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返還原告押金1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後,房屋內的冰箱不見了,3張彈簧床與鏡子、氣密窗、大門都壞掉了,原告交屋時,伊有向原告表示原告違約在先,伊不向原告請求物品毀損費用,原告也不要求退還押金,原告當時有同意,現請求伊返還押金1萬7,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定有明文。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倘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是就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並可抵充押租金之有利於出租人事實,即應由出租人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原告並交付押金即2個月租金34,000元予原告,嗣原告經被告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0年12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50、7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提前終止而消滅,被告於抵充原告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所生之1個月租金賠償金債務後,應將剩餘之押金1萬7,000元返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點交系爭租約時,已約定就原告租賃期間所造成之冰箱遺失、彈簧床與鏡子、氣密窗、大門之毀壞與押金抵扣,互不請求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及有冰箱遺失、彈簧床與鏡子、氣密窗有毀損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受有冰箱遺失、彈簧床與鏡子、氣密窗遭毀損之損害,自難採憑。

㈡大門毀損部分:⒈被告主張原告於承租期間系爭房屋大門遭毀損乙節,業據提出大門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係其於110年12月14日在系爭房屋摔下樓,消防人員為入屋救護而破壞大門(見本院卷第70頁),則系爭房屋既係在原告租賃期間遭毀損,自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提出大門修復費用為2萬6,000元之證據,然依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該大門及門鎖、門框均遭破壞毀損,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同種類大門一般連工帶料每扇為2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網路查詢資料)及所修復之大門樣式(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認為被告主張修復費用連工帶料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且其中2,000元為工資。

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金屬建造之耐用年數為20年,木造為10年,房屋附屬設備(簡單隔間、給水、排氣、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至10年,被告自承遭毀損之大門裝設約3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71頁),顯然已逾耐用年數,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準此,大門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300元【計算式:(25,000元-工資2,000元)×(1-9/10)=2,30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2,000元,共為4,300元。

㈢基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大門維修費用4,300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押金1萬7,000元,經抵充大門修復費用4,300元後,被告需返還原告之押金為1萬2,700元(計算式:17,000元-4,300元=12,700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7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7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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