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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陳致達
被 告 賴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想今日結案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 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因為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
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14000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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