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228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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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288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柯美吟
被 告 王璿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雖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然被告實際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5室,有被告所提出之異議狀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5、17頁)。

又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電話之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三重正義北店,故兩造之訂約地亦非在院轄區,是本院無管轄權。

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被告異議狀已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審理(被告異議狀誤載為新北三重地方法院,參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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