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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蔡貴鳳
被 告 高唯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臺中市南區永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街28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疏未注意及此,而碰撞對向原告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00元(含零件費用6,650元、工資費用2,6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列出項目和依據,並認為系爭機車僅輕微刮傷,原告應提出事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偉隆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7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輛行經上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之路段時,本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碰撞其向原告所有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被告雖辯以系爭機車受損僅輕微刮傷,原告應列出項目及提出事證云云。
經查,一般車輛遇有碰撞之事故時,常因外觀、性能及品質之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損壞,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其車身向左傾倒,左側車身有諸多擦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此核與提出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頁)載之維修項目相符,被告以受損僅輕微刮傷而否認系爭機車受損,顯屬主觀臆測,自無可採。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原告之過失而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9,300元(含零件費用6,650元、工資費用2,65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偉隆機車行估價單為證。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證物袋),該車出廠日為108年2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27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應為665元(計算式:6,650×0.1=665),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65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15元(計算式:665+2,650=3,315)。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31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3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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