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2303,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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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3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張貴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07元,及其中新臺幣86,066元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暨負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3,207元,其中本金為86,066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再經富全資產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銀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移轉及催請清償欠款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

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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