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38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侯順堂
施鍠瑋
被 告 陳柄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位被告姓名陳炳樺應更正為「陳柄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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