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2389,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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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許世偉
被 告 林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被告應負擔新臺幣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門前路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已靜止停放在該門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74元(包含板金費用3,6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9,074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揭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使原告支出修理費用16,674元(包含板金費用3,6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9,07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按未載日期,本院認應以該月15日計,見本院卷第25頁車籍資料),至111年11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則系爭車輛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1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必折舊之板金費用3,600元、烤漆費用4,0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213元(計算式:3613+3600+4000=11213)。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11,21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74×0.369=3,3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74-3,348=5,726 第2年折舊值 5,726×0.369=2,1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26-2,113=3,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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