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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498號
原 告 黃唯瞱
被 告 梁景朝
梁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1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5萬1,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起訴時其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乙○○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惟因兩造均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於112年6月2日裁定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9月17日18時20分許,與原告一同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唱歌,僅因原告與同在包廂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戴」發生細故,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小戴」所有瓦斯槍直接抵住原告頭部,以此方式恫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隨後原告將槍管移開,被告乙○○便將瓦斯槍返還「小戴」,獨自走進包廂廁所。
待被告乙○○從廁所走出來後,看見「小戴」與原告因故發生肢體衝突,遂另與『小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腳踢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左手肘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乙○○上開傷害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即被告甲○○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1,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並引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為證,且被告乙○○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乙○○前述恐嚇、傷害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且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左手肘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勢,自屬侵害原告自由、身體健康等權利,被告乙○○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證書費用100元,共計1,150元,業據其提上開醫院110年9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19至21頁),核其上開請求均與受傷治療及證明所受損害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乙○○以瓦斯槍抵住其頭部之恐嚇行為,除心生畏懼外,被告乙○○徒手或腳踢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左手肘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52頁),及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乙○○僅因發生細故即以瓦斯槍抵住原告頭部之恐嚇行為,嗣後又與訴外人『小戴』共同毆打原告,致使原告所受頭部等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恐懼與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尚屬過高,其遭恐嚇、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5,000元、3萬5,000元,合計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乙○○恐嚇、傷害等行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萬1,1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50元+慰撫金5萬元=51,150元)。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為92年10月1日出生,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請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萬1,1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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