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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505號
原 告 詹淵湶
被 告 許庭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同年10月底清償,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既已約定於同年10月底清償,被告迄今未依約償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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