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5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送達代收人
兼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陳薈戎
陳志傑
陳志豪
吳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
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
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
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任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
是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因原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被告4人住所地依序在臺中市北屯區、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市三民區,故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原告向本院起訴,且被告均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自有應訴管轄之管轄權。
惟依卷內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4點所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492號卷第9頁),略以:因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希望本件合意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或高雄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陳志傑、陳志豪及吳麗華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志銘,及被告陳薈戎亦當庭表示同意移轉至高雄地院或臺南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足見原告於起訴前係於契約書內明文約定本件訴訟由臺南地院管轄,嗣於訴訟繫屬中合意由臺南地院或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僅被告陳薈戎住所在臺中市,其餘兩造均在高雄市,且本案承租標的物坐落在臺南市白河區,雙方對於承租面積存有爭議,日後尚需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實際履勘測量鑑界始能確認,參以雙方均合意移轉至臺南地院審理,若將本件移轉臺南地院管轄,尚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且更有利於事實釐清與紛爭解決。
本於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之原則下,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