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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65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郭書妤
被 告 張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日起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82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30,848元,合計36,672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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