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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666號
原 告 郭慧
被 告 葉宣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設定,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並獲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對價。
原告於111年2月4日16時13分許因詐欺成員話術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原告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該帳戶為被告所有,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的款項,原告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存摺不在我的手上,我也不知情帳戶被拿去做犯罪使用。
我當初要辦理貸款,所以才會提供帳戶給他人,詳如我在刑事案件的陳述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冠瑜」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陳冠瑜」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致原告受有50,0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除上開判決書外,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LINE「天道酬勤」、Instagram「周正鵬」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AX APP存款紀錄、STARFISH APP交易紀錄截圖、「周正鵬」推薦之網頁連結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87號偵查卷宗第13-15頁、第23、29-32頁、25-27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固抗辯沒有拿到款項,不知情帳戶被拿去做犯罪使用等語。
然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會擔心帳戶被對方拿去做為詐騙或洗錢的工具等語(見111偵23021卷第90頁);
復於審理時自陳其自17歲起即開始工作,曾在餐飲業及工地上班,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2、16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亦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既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其仍將帳戶交出,其就提供中國信託帳戶遭詐騙使用至少具有過失。
而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收款帳戶,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已經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無論其是否取得款項,均不影響前開認定。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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