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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6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受讓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信用卡合約債權,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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