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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7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被 告 蕭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2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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