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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748號
原 告 中清貴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李銀鳳
訴訟代理人 賴和英
被 告 鄧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中清貴族住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條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39條第3項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買賣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該日起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繳納自該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97元、公共基金242元,合計2,539元。
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繳納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53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其雖於110年10月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前屋主遲至111年11月2日方點交系爭房屋予其使用,其應從111年11月2日起負擔繳納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之義務,且前屋主亦與其約定系爭房屋點交前之管理費與公共基金由他負責,原告請求其繳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定按時自動繳納各項管理費用,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2期(1期3個月)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5%),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42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自110年10月7日起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並未向原告繳納110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管理費2,297元、公共基金242元,合計2,53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正。
是以,被告既自110年10月7日起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上揭規定,自負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
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時方有繳納之義務,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要難採憑。
另被告所辯其與前屋主約定系爭房屋點交之前,應由前屋主負責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固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然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該約定僅能拘束被告與前屋主,被告對原告之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義務尚不得因此免除。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系中清貴族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有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管理費2,297元、公共基金242元,合計2,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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