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2755,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75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張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被保險人陳郁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9時52分許,由訴外人蔡孟翰駕駛,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開啟車門時不慎碰撞而受到損害,嗣經送廠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613元(其中零件部分7,814元,補漆部分15,498元,工資5,30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有開車門發生碰撞,但只是稍微碰一下,不可能用力到要修繕,當時叫警察來看,做筆錄說沒事,伊以為這樣就沒事,不可能有修繕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開啟車門時不慎碰撞在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汽車保險事故調查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前後對照照片為證(見卷第19-43、77-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西屯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一案查閱屬實(見卷第49-53頁)。

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停車開門不當,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郁芃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陳郁芃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28,61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814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之9。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7月(見卷第2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2月17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更換零件費用7,81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781元【計算式:7,814×(1-9/10)=781】,加計工資費用5,301元、烤漆15,49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1,580元。

被告雖抗辯稱警察說沒事,再怎麼用力不可能有修繕費用云云,惟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修理,結帳工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被告空言爭執自不足採。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8,613元予被保險人陳郁芃,但因陳郁芃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1,58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9日送達被告(112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8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75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