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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徐存毅
被 告 林筠傑
邱貴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500元,及被告林筠傑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被告邱貴淵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邱貴淵(下稱邱貴淵)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林筠傑(下稱林筠傑)為系爭房屋之租賃代管人。
林筠傑明知系爭房屋租期至民國111年10月31日止,縱有提前解約,亦應與原告達成雙方同在現場確認完成房屋之返還點交。
林筠傑竟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以不詳方式損壞由原告自費安裝於系爭房屋大門之門鎖,且無故侵入系爭房屋查看,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損失新臺幣(下同)2200元、1個月違約金18000元、更換門鎖及安裝費1300元、押租金1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貴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林筠傑則以:其向房東承租整棟房屋作為包租代管使用,因急於裝修,在尚未與原告完成解約手續下,未會同原告或執法人員,破壞房鎖打開系爭房屋進入,被告魯莽錯誤已接受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於112年7月10日繳交易科罰金4萬元。
原告所繳交押金與租金並非交與被告收取,因未完成解約,故未向房東請領該筆金額,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因被告經濟狀況無法承擔賠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邱貴淵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林筠傑為邱貴淵代管出租系爭房屋,於本件時、地損壞由原告自費安裝於系爭房屋大門之門鎖,且無故侵入系爭房屋查看之犯行,經系爭判決判處林筠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邱貴淵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林筠傑連帶負賠償責任。
惟,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 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1個月違約金18000 元、押租金1萬元之損害,惟上開損害並非林筠傑損壞系爭房屋大門之門鎖,且無故侵入系爭房屋查看犯行所致生之直接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林筠傑為邱貴淵代管出租系爭房屋,損壞由原告自費安裝於系爭房屋大門之門鎖,無故侵入系爭房屋查看,嚴重侵害原告居住隱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加計被告所未爭執之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損失2200元、更換門鎖及安裝費1300元,合計為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林筠傑自111年12月25日起,邱貴淵自111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林筠傑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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