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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758號
原 告 曹佳琪
被 告 吳旻澤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77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利用向原告借用機車而取得鑰匙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複製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居處之大門感應扣及鑰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陸續竊取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86,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竊盜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所確認。
然上開判決僅認定被告竊盜之金額為38,000元,原告對於遭竊取之金額亦無從證明係86,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是本件原告遭竊之金額係38,000元,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之金額為38,000元乙情,業如前述。
是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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