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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邱如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3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於線上申請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Lenovo Tab P11 Pro TB-J706F 115时 6G 128G平板電腦送電視棒+玻璃貼,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329元整;
於線上申請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ZANWA晶華電子雙核芯變頻式冰箱 冷藏箱 小冰箱 紅酒櫃 ZW-30STF,分期總價為5,195元整。
茲因富邦媒體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是被告與富邦媒體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565元,和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44元。
詎被告僅繳付第14期和第13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系爭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
是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又本件分期付款買賣,被告分別於第14期和第13期後,即均未再繳付,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㈠111年9月25日起㈡111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12,430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3,312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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